关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审执分离改革的学习心得
关于*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审执分离改革的学习心得
*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为如何推动中国现代化指明了前进方向,明确提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的终局及果实”。民事执行作为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最后一公里”,却长期受困于“执行难”问题而难以充分发挥其法治保障的应有功能。解决“执行难”的关键在于执行体制改革,而执行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审执分离。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审执分离已经取得部分成果。例如,通过设置执行庭及执行局从而实现组织层面的审执分离,通过区分审判员与执行员从而实现人事层面的审执分离,通过区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从而实现程序层面的审执分离,等等。然而,上述改革并未完全触及审执分离的实质,导致改革进程受到阻碍。*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回应了审执分离的关键问题,在宏观上为审执分离如何蹚过改革深水区指明了道路。
审执分离的本质是权力分离,也即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全文中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并进一步强调要“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既要实现抽象层面的权力属性的区分,又要实现具体层面的权力事项的区分。关于执行权的属性,理论界存在司法权说、行政权说、折中说等诸多观点,莫衷一是。而存在上述诸多观点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研究者对执行权项下所涉具体事项指向的权力归属认识不一。通说认为,执行权可以细分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两部分。执行裁决权一般是指对执行相关争议事项作出认定和裁决的权能。执行程序中的相关争议对象可以概括为执行违法与执行不当两类,前者是指执行当事人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以及执行方法、手段上违反了执行法规范,后者是指因实体问题导致的执行结果错误。根据争议对象的不同性质,判断执行违法的执行异议程序属于非讼救济手段,其以执行效率为优先,应当归属于执行权处理之范畴。而执行错误的救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需要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应当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理应归属审判权处理之范畴。执行实施权涉及具体执行行为的作出与实施,可进一步细分为执行命令权和具体事项实施权。其中,执行命令权包括作出财产控制裁定、财产处分裁定、制裁决定等重大执行事项,直接影响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执行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故而更加适宜定性为审判权事项。具体事项实施权是以执行命令的结果为依据具体采取相应的执行行为,自由裁量余地小而更加凸显强制执行的特征,应当划入执行权范畴。
总之,在执行权二分的框架下,应当进一步细化执行事项,根据执行事项的特征与实践需要分别交由执行权或者审判权处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要贯彻落实*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审执分离改革的精神,应当树立系统化思维,在做好权力事项细分这一顶层设计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执行立案审查程序、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救济制度等内容进行联动修改与完善,进而在组织机构、人事分配层面上最终确立并提供制度机制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