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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公文搜 2021-07-14 17:43:30 生态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 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推动本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 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护并举、职责严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 示范项目建设等工作的开展;统筹相关农业补贴资金,采取农业生态环境补贴或者生态 补偿等措施,对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 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二)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三)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 识,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五)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六)依法 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 生态环境的意识,支持和鼓励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 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生产者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生态环 境保护先进技术,指导和帮助农业生产者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对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 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电 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 诉人。 第二章 农用地保护    第九条 农用地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农用地土壤污染程度,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 类,轻度污染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 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监测,提出农用地分 类保护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发生变化,需要对农用地分类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 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环境造成污染。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 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