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公文搜 2021-07-12 13:17:10 商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作者 国务院(2010年9月1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作者 国务院(2010年9月1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连续两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通过海关验证稽查; (二)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三)没有拖欠应纳税款; (四)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当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停止对其适用免除担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 (三)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 (五)担保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